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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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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3.16亿,刘星泰被判死缓!他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经查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中国基金报· 2025-08-26 11:59
案件判决结果 - 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刘星泰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 - 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16亿余元[1] - 法院认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2] 犯罪事实认定 - 2003年至2024年期间利用担任山东省无棣县委副书记等十余项职务便利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经营业务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帮助[1] - 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3.16亿余元[1] - 2024年5月22日被查同年11月18日被双开[3] 量刑考量因素 - 受贿犯罪存在未遂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2] - 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涉案赃款赃物及孳息已全部追缴到案[2] -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经查属实被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2] 违纪行为详情 - 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打折扣搞变通[3] -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接受可能影响公正的宴请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3] - 违反组织原则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3] 案件审理过程 -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2] - 检察机关出示证据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2] -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40余人旁听庭审[2]
受贿超3.16亿,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刘星泰一审被判死缓
新浪财经· 2025-08-26 10:00
案件判决结果 - 刘星泰以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 - 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1] 犯罪事实认定 - 2003年至2024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经营 业务承揽 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帮助 [3] - 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6亿余元 [3] 量刑考量因素 -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5] - 存在未遂情节 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主动交代绝大部分犯罪事实 [5] - 认罪悔罪 积极退赃 涉案赃款及孳息已全部追缴 [5][6] -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经查属实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6] 庭审程序 - 2025年5月2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8] - 检察机关出示证据 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 [8] - 刘星泰进行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8] - 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新闻记者及群众40余人旁听庭审 [8]
受贿3.16亿余元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刘星泰一审被判死缓
央视网· 2025-08-26 09:23
案件判决结果 -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刘星泰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 - 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被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 [1] 案件事实认定 - 2003年至2024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业务承揽、资金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3] - 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6亿余元 [3] -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3] 量刑考量因素 - 受贿犯罪中存在未遂情节 [3] - 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 [3] - 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 涉案赃款赃物及孳息已全部追缴到案 [3] - 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经查属实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3] 庭审程序 -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4] - 检察机关出示相关证据 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4] - 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4] -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和各界群众40余人旁听庭审 [4]
受贿8451万,农行原副行长楼文龙一审被判无期
21世纪经济报道· 2025-08-25 10:42
案件判决结果 - 被告人楼文龙以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 - 受贿所得及孳息被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 [1] 犯罪事实认定 - 犯罪时间跨度为2005年至2024年 持续时间达19年 [3] - 利用监管审批 入股城市商业银行 融资贷款 工程承揽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 [3] - 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451万余元 [3] 量刑考量因素 -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5] - 存在未遂情节 到案后如实供述 主动交代大部分未掌握犯罪事实 [5] - 认罪悔罪 积极退赃 赃款及孳息已全部追缴 [5] 司法审理程序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7] - 检察机关出示证据 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7] - 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7] - 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及各界群众30余人旁听庭审 [7]
宁夏政协原常委、经济委员会原主任李文华受贿一审被判十一年六个月
新华网· 2025-08-20 14:03
案件判决结果 - 李文华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同时没收扣押赃款赃物[1] - 受贿时间跨度从2003年下半年至2022年6月持续近19年[1] - 受贿总金额达1344.437万元人民币[1] 职务犯罪细节 - 利用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 西夏区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项目审批 工程承揽等帮助[1] - 通过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兼金融服务办公室主任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1] - 在担任国资委主任兼宁夏国有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非法收受财物[1] 量刑考量因素 - 归案后如实供述已掌握及大部分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 - 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并获得从轻处罚[2] - 认罪认罚态度成为依法从宽处理的关键依据[2]
转任新职前收钱待履新后谋利构成受贿
案件背景 - 王某在2019年1月担任A市B县C乡副乡长期间收受张某30万元 张某为道路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 主要在E乡承揽道路项目 [1] - 2019年3月王某调任E乡乡长 2020年4月利用职权将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交由张某公司承揽 使张某获利100万元 [1] 行为性质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收钱时不具备为张某谋利的职务便利(C乡副乡长与张某无行政管理关系) 且谋利后未再收钱 不构成受贿罪 但应受党纪政务处分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收钱与后续谋利行为形成"先收钱后办事"的权钱交易关系 符合受贿罪本质 [2] 法律认定依据 - 行受贿合意成立:张某送钱目的是寻求王某未来任E乡乡长后的职权关照 王某收钱时明知此意图并后续实际谋利 [3] - 对价关系形成:王某履新前收受30万元与履新后利用职务为张某谋利(使其获利100万元)存在实质关联 侵犯职务廉洁性 [4][5] - 主体身份变化不影响定罪:关键认定标准是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是否形成对价关系 而非行为发生时职务是否一致 [6] - 法律解释支持:根据"两高"司法解释 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均以权钱交易本质认定 包括离职后收受财物情形 [6] 结论 - 王某行为构成受贿罪:收钱与谋利行为虽跨越不同职务期间 但存在实质对价关系和权钱交易本质 [7]
三堂会审 | 私设“小金库”并侵吞和挪用如何定性
案件基本情况 - 相某某曾任A市B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 因违反财经纪律、贪污、挪用公款和受贿被查处 [3] -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涉及金额356.9万元人民币 主要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3] - 贪污罪涉及金额354万余元人民币 挪用公款罪涉及金额60万元人民币 受贿罪涉及金额10.5万元人民币 [3] 案件查处过程 - 2020年9月7日立案审查调查 2021年3月1日采取留置措施 2021年5月27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4] - 2021年8月30日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4] - 2021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10月13日提起公诉 [4] - 2023年3月10日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5.5万元 [4] - 2023年5月25日二审维持原判 [5] 设立"小金库"行为认定 - 相某某授意将356.9万元执行保证金和司法救助金私自存放 形成"小金库"用于执行局日常开支 [7] - 根据2009年中央纪委解释 "小金库"指违反法律法规应列入而未列入单位账簿的资金 [7] - 因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 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定性为违反财经纪律 [9]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分 - 2012年底相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小金库"资金107万元 三人分别获得42万元、38万元和27万元 [10] - 认定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因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0] - 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因私分范围仅限于三人而非单位大多数人员 不具有普遍性 [12] 挪用公款炒股行为认定 - 2009年至2012年相某某挪用"小金库"资金35万元用于炒股 案发前已归还 [13] - 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13] - 归还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情节 不影响定性但可作量刑考虑 [14] 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 相某某挪用30万元执行保证金炒股后 与毕某某合谋通过虚假理由非法占有该资金 [15] - 30万元执行保证金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 以公共财产论 [16] - 主观故意从"挪用"转变为"非法占有" 客观实施分赃行为 认定转化为贪污罪 [18]
以案明纪释法 |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相关问题辨析
案件主体身份与职责 - 刘某2015年至2020年担任甲市乙房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乙公司为市属国企 受甲市国资委委托管理市直管公房5800栋 负责公房管理 维护及收取房租等 并承担保障国有资产安全责任[2] - 乙公司根据甲市政府规定 制定文件明确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评估并缴纳转让费用 特殊情况需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刘某负责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业务审批工作[2] 违规行为与涉案金额 - 2016年至2020年 刘某收受王某等多名住宅公房使用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好处费共计50余万元 违规少收或免收转让费[3] - 刘某安排工作人员帮助相关人员办理手续 在审批环节擅自决定收费标准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 工作人员称"转让费收取具体数额由总经理决定"[3] - 经鉴定 刘某免收50套住宅公房使用权转让费合计110余万元 少收80套住宅公房使用权转让费合计70万元 总计造成180余万元国有资产损失[3][4] - 立案调查后 刘某亲属及相关方将180余万元损失补齐[4] 法律定性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国有公司 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主体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行为导致国有财产严重损失[5] -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主体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符合渎职罪主体要件[6][9] - 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 刘某作为乙公司总经理 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其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应以滥用职权罪定性 与受贿罪并罚[9][15]
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副局长,被判15年
券商中国· 2025-08-12 11:19
案件判决结果 - 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1] - 受贿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被追缴并上缴国库[1] - 受贿时间跨度为2010年3月至2024年4月长达14年[1] 受贿案情细节 - 利用担任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党组书记、局长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1] - 在行政审批、企业经营、职工录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直接或通过其妻等人非法收受财物[1] - 受贿总额折合人民币6533万余元[1] 案件审理过程 -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2] - 检察机关出示相关证据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徐进行最后陈述[2] - 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和各界群众30余人旁听庭审[2] 从轻处罚情节 - 受贿犯罪中存在未遂情节[1] - 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1] - 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到案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
三堂会审丨通过下属单位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如何定性
案件基本情况 - 甲曾任A市B区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局长及B区区属国有企业C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 2020年5月退休 [4] - 甲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3年2月15日被立案审查调查 2月21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5月19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6] - 2023年8月1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8月14日被开除党籍并取消退休待遇 [7] - 2023年9月8日提起公诉 11月29日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8] 挪用公款罪认定 - 2014年至2015年甲个人决定将C公司公款1500万元通过下属D公司借给私营企业E公司使用 资金被用于营利活动 [5][9] - 甲以"集体研究"为幌子虚构支付工程款理由 其他参会人员对真实用途不知情 [9][11] - 甲要求E公司将供配电工程交由特定关系人丙的亲属承揽 以此谋取个人利益 [9][12] - 虽未事先约定利益输送 但甲在出借公款后主动要求工程承揽 实际获取个人利益 [13][14] - 借款周期6个月 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利息被用于处理C公司不便报销的费用 [9] 受贿罪认定 - 2004年至2023年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和设备采购中为他人谋利 收受财物共计1257万余元 [5] - 2008年至2019年通过特定关系人丙收受丁123万元好处费 其中23万元直接转入甲母亲账户 100万元由丙收取 [15] - 甲对100万元具体金额不知情但默认丙收受 双方按工程标的额3%收取好处费形成默契 [15][17] - 2012年至2018年收受戊80万元好处费 最初收受存有80.1万元银行卡后退还 最终实际收取现金80万元 [20][22] - 银行卡中多出的1000元因未形成权钱交易合意 未被计入受贿数额 [22][23] 司法认定要点 - 挪用公款罪认定坚持"个人决定"和"谋取个人利益"要件 虽经集体研究程序但实质为个人决定的仍构成犯罪 [11][12] - 受贿罪中共犯认定强调主观通谋和客观行为整体性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即完成犯罪链条 [17][19] - 收受银行卡案件以"实际控制"为认定标准 主客观不一致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 [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