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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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个快递“仅退款”被曝光后,又有商家发声:也是她
每日经济新闻· 2025-12-13 23:26
近日,商家时女士在社交媒体曝光:半年来她被一买家刘某利用平台漏洞,用6个账号"仅退款"225件331单,她因此损失5.4万余元,并已就此事报案。 图:时女士称自己已报案 据了解,刘某每次会在店铺购买多样商品,商品价格从十几元到几百上千元不等,然后在快递还未签收时,将贵价商品申请仅退款"拦截快递",再将低价 商品的面单与贵价商品交换,把低价商品当成贵价商品退回。 此外,刘某还经常在粉丝群里炫富,营造富婆人设。有网友向时女士提供的截图显示,2020年,刘某曾经发朋友圈称:"你们都在搬砖,我在搬人民币, 都是一袋子一袋子给,这两天光安排人存钱了!" 不止如此,除时女士外,有其他商家表示,自己也遭到了这名"顾客"的"仅退款"。上海的一位服装店店主刘女士发视频声援时女士,称自己也被以同样手 法诈骗。 刘女士在声援时女士的视频中提到:"某女子仅退款225个(快递),我也是受害者。不是这次的热搜事件,我是万万没想到吃瓜能吃到自己头上……" 图:刘某高调"炫富",来源:极目新闻 时女士将此事在网上曝光后,立即引起了网友的激烈讨论。12月7日,话题#仅退款225个快递女子打造富婆人设#还一度冲上微博热搜。 值得一提的是,这一事 ...
金条存款是假的、豪车别墅是租的、父母都是找人演的,“新娘”被判刑
新浪财经· 2025-12-10 05:56
案件判决结果 - 2025年12月8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1][4] - 法院判决继续追缴尹某某违法所得89,140元,发还给被害人申某某 [1][4] 诈骗手法与事实认定 - 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化名尹某迪,通过互联网结识多名男性并发展为恋爱关系 [1][5] - 尹某某捏造自己是1994年出生、从事美容行业、家境优渥的富家女形象,后以怀孕为由索取打胎费用,若索取不到钱财便迅速结束关系并转移目标 [1][5] - 在与被害人申某某交往中,尹某某购买虚假怀孕单索要钱财,并雇请他人扮演父母与双方家长见面 [2][5] - 在申某某欲分手时,尹某某找到情感主播金某协调劝和,虚构其父母已在武汉为二人买房并会陪嫁大量财物,促使婚礼进行 [2][5] - 尹某某用于诈骗的道具包括网购的陪嫁金条和银行存单、租用的豪车别墅,以及雇人扮演的“高官父亲”和“模特母亲” [1][4] 犯罪金额与法律定性 - 法院认定合计187,840元均应计入诈骗犯罪金额 [2][6] - 其中,既遂后已归还及部分用于二人花销的108,700元(包括78,700元、20,000元“男方改口费”和10,000元“怀孕”费用)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2][6] - 法院认为,尹某某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犯罪要件,构成诈骗罪 [2][5] - 对于是否构成重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票据诈骗罪并数罪并罚的问题,法院认为相关行为均是诈骗的手段和方式,故按诈骗一罪处理 [2][6] 被告态度与量刑情节 - 在11月17日的庭审中,尹某某面对法官询问时表示“不需要谅解,也不会退赃” [1][5] - 被告人尹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故不能构成自首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搜狐财经· 2025-12-08 10:08
法释〔201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 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 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 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 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 ...
女子对225个快递“仅退款”,然后转售商品,还高调“炫富”!商家损失5.4万余元后报警,律师:她可能面临多年刑期
每日经济新闻· 2025-12-07 14:12
事件概述 - 一名买家刘某被商家曝光,利用电商平台漏洞,通过6个账号在半年内对331个订单发起“仅退款”,涉及225件商品,导致商家损失超过5.4万元人民币 [1] - 该事件在社交媒体曝光后引发广泛关注,相关话题仅退款225个快递女子打造富婆人设于12月7日登上微博热搜 [6] - 目前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卫山派出所已受理此案 [11] 欺诈手法分析 - 刘某的欺诈手法为:在快递签收前,对高价商品申请“仅退款”以拦截快递,随后将低价商品的快递面单与高价商品交换,从而将低价商品冒充高价商品退回 [2] - 刘某将诈骗所得物品在二手平台和粉丝群内低价销售,并通过营造供不应求的氛围及在群内高调“炫富”来打造“富婆”人设 [2][6] 事件影响与各方反应 - 事件曝光后,多位商家私信受害者时女士,表示遭遇了相同情况,经核对地址后发现为同一人所为 [9] - 刘某在事后曾试图向时女士转账5万元人民币(分两次,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以求和解,但被时女士拒绝 [9] - 网友评论中,部分观点认为刘某应被严惩,也有观点指出快递员或驿站未尽到保护义务,同样负有责任 [7] 法律定性分析 - 律师指出,该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使用更换快递面单等隐秘手段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3] - 根据律师分析,刘某的实际犯罪所得可能不低于2万至3万元人民币,而诈骗罪的入罪金额门槛为3000至1万元人民币,对应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金额达到3万元人民币以上,则属于“数额巨大”,将面临3至10年有期徒刑 [13] - 对于快递员或驿站的责任问题,律师认为,若无明知或串通行为,则无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该行为属于独立的违法犯罪 [13]
打击金融黑灰产升级:“征信修复”等非法代理维权被定为敲诈勒索
21世纪经济报道· 2025-11-20 10:13
非法代理维权黑灰产兴起 - 金融市场出现以“债务优化”“征信修复”“代理退保”“反催收”为旗号的非法代理维权组织 形成隐蔽庞大的金融黑灰产业链 [1] - 这些组织通过伪造材料、恶意投诉、信息买卖等手段胁迫金融机构 以帮助逾期客户减免债务为名牟取暴利 [1] 司法定罪逻辑转变 - 近期多地法院判决将“恶意投诉 + 胁迫金融机构”的行为从“诈骗罪”明确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实现从“骗客户”到“逼机构”的司法认定升级 [1][2] - 上海长宁区法院判决曾某团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实施敲诈勒索案 该团伙两年内为数千名贷款逾期客户提供“维权代理”服务 涉案金额高达百万元 主犯被判处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 - 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实现全链条打击 精准打击通过“软暴力”胁迫金融机构的核心商业模式 并显著提高违法成本 金额达30万元以上可能面临十年以上刑期 [3] 黑灰产运营模式与危害 - 非法代理维权黑产形成完整产业链:上游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中游进行话术培训、材料伪造、投诉施压 下游通过分成、服务费牟利 [4] - 营利模式为“投诉—施压—分成” 平台妥协后按减免金额比例抽成 拒绝则持续升级投诉强度 [2] - 林某、马某团伙以“全额退保”为诱饵 怂恿上百名投保人代理退保 抽成20%-30% 非法获利近49万元 造成保险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万元 [3] - 黑灰产推高金融机构运营成本 破坏社会信用环境 扰乱监管秩序 并衍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违法犯罪 [5] 联合打击行动与成效 - 公安部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部署开展为期6个月的金融领域“黑灰产”集群打击行动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5] - 技术防控层面运用智能监管工具构建风险模型 实现恶意投诉识别和预警 如吉林金融监管局构建“数据+稽查”打击方式 [5] - 司法、行政与监管协同配合 法院通过典型判例明确定罪标准 公安部门加大侦查力度 金融监管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完善风控体系 [6] - 多地取得显著治理成效:吉林侦办“黑灰产”案件131起 涉案金额1.69亿元 江苏打击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 涉案金额超2.3亿元 [6]
村干部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11-12 00:38
案件基本情况 - 村干部陈某在担任B乡拆迁腾退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C村拆迁腾退工作小组组长期间,未对朋友潘某的应补偿建筑面积进行实质审核,致使潘某骗取拆迁补偿款400余万元[1] - 陈某未履行职责的动机是维系朋友关系并希望潘某帮助其家人解决就医困难[1] 行为定性争议 -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潘某构成贪污罪共犯,因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骗取补偿款[2] -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构成诈骗罪,但陈某无犯意沟通且未分得赃款,不构成共犯,应追究党纪政务责任[2] -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时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滥用职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2] 主体身份认定 -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最高检指导案例,村干部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 - 本案中陈某受B乡政府委托协助开展拆迁腾退工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主观方面分析 - 滥用职权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贪污罪则要求此主观目的[4] - 陈某与潘某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思联络或分赃通谋,其主观上是徇私情私利,对公共财物损失持放任态度[5] 客观行为与后果 - 陈某的滥权行为表现为不对潘某应补偿建筑面积进行实质审核,直接将包含违法建筑在内的全部面积认定为补偿面积[6] - 该行为导致潘某骗取拆迁补偿款400余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6]
常被遗忘的商场消费小票,成了某些人眼中的不法“商机”……
搜狐财经· 2025-08-12 01:52
案件概述 - 上海长宁警方侦破一起通过伪造消费记录骗取商场积分并牟利的诈骗案件 两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 - 案件涉及利用虚假餐饮消费小票兑换商场积分 并在二手交易平台出售积分代付停车费获利[1][5] 作案手法 - 犯罪嫌疑人利用商场黄金销售柜台工作之便 收集未索要消费小票的顾客票据 通过自注册小程序账号兑换积分[5] - 后期使用修图软件伪造消费小票 篡改消费商户 金额及时间等信息 单张伪造金额在5000至7000元区间[3][5] - 两个月内伪造近500张消费小票 总金额高达数百万元 通过二手交易平台兜售积分非法获利3万余元[5] 异常发现 - 商场管理公司发现多家餐饮商户消费兑换积分量异常激增 同时二手平台出现大量积分出售行为[1] - 警方筛查发现异常账户每日上传十余张高额餐饮小票 单笔消费金额显著超出正常人均消费水平[3] 行业影响 - 事件暴露商场积分兑换系统存在审核漏洞 需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机制[7] - 第三方交易平台成为违规积分变现渠道 需关注其监管盲区[1][5]
承诺斡旋并收钱但未实施斡旋是否为受贿既遂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16 00:30
案件定性分析 - 核心争议围绕甲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存在三种观点:诈骗罪、斡旋受贿未遂、斡旋受贿既遂 [2] - 最终结论支持第三种观点,即甲构成斡旋受贿既遂,因其承诺通过职权影响力为乙谋利并收受100万元,已侵害职务廉洁性 [2][6] 斡旋受贿构成要件 - 需满足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甲作为司法局副局长与公安局副局长丙熟识,具备斡旋可能性 [3] - "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承诺阶段即构成谋利,甲明确承诺通过丙帮助乙逃脱刑责,无需实际转达请托 [5] - 收受财物与职权形成对价关系,乙支付的100万元是基于对甲职权影响力的预期 [6] 诈骗罪排除依据 - 甲未虚构事实,其与丙的工作关系真实存在,斡旋行为具备现实可能性 [3] - 乙未陷入错误认识,支付财物是基于对甲职权的信任而非欺骗 [3] - 法益侵害差异:诈骗罪侵害财产所有权,本案侵害职务廉洁性 [3][4] 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 - 刑法第388条明确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保护法益为职务公正性与廉洁性 [2] -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规定"谋取利益"包含承诺阶段,甲收钱时已承诺即满足要件 [5] - 斡旋受贿既遂标准不要求实际完成斡旋,权钱交易达成即构成既遂 [6]
“薅羊毛”竟涉犯罪?沪上首例政府消费券补贴诈骗案宣判
证券时报· 2025-05-29 14:04
案件概述 - 上海首例政府消费券补贴诈骗案宣判 被告人夏某某虚构消费订单骗取补贴款13万余元 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 - 案件涉及2024年上海市"乐品上海"餐饮消费券 该消费券采用满1000减300等多样化补贴形式 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平台发放[4] 诈骗手法 - 夏某某作为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 通过购买网上兜售的消费券(单价50-80元) 虚构1000元消费流水核销券 单次套取300元补贴[4][5] - 2024年11月9日至28日期间 累计虚构400余笔订单 套取政府补贴款13万余元[6] 法律定性 - 法院认定该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 上海市个人诈骗6000元以上即达入罪标准[8] - 该案特殊性质在于骗取对象为政府专项补贴资金 属于国有财产 具有专款专用属性[8] 相关犯罪形式 - 虚拟定位抢券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若涉及系统破坏则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9] - 商家与消费者共谋转卖消费券并分赃的行为 可能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9] 政策背景 - 政府发放消费券旨在促进经济扩大内需 要求真实消费发生才能实现政策效果 虚假交易会破坏政策实施[6] - 消费券规则明确禁止刷单套现 虚假交易等行为 要求商户消费者遵守诚实信用原则[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