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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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斡旋受贿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10-29 00:20
法律概念界定 - 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 [1]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 [1] - 两罪均表现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但犯罪主体不同 [1] 案例事实分析 - 甲作为A市教育体育局局长,接受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丙请托,向熟识的A市科技馆馆长乙打招呼帮助承接布展设计工程项目 [2] - 乙考虑到甲曾是其老领导且两单位存在工作联系,帮助丙的公司获取竞争优势并中标 [2] - 丙为表示感谢给予甲好处费30万元,乙未收受财物且对甲收钱不知情 [2] 行为定性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属普通受贿,应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定罪 [3] -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与乙密切关系属利用影响力受贿,应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定罪 [3] -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属斡旋受贿,应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定罪 [3] 法律适用分析 - 普通受贿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本人职权或对有隶属、制约关系人员的职权 [4] - 斡旋受贿要求"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职务无隶属制约但存在职权地位影响和工作联系 [4] - 本案甲对科技馆项目无主管职权,与乙无职务隶属关系,故不符合普通受贿要件 [4] 综合判断依据 - 需从双方工作联系、私交情况、职权范围、日常交往等综合判断利用的是职权地位还是私人关系 [5] - 本案甲乙关系基于同一部门共事形成,交往以工作联系为主 [6] - 乙提供帮助主要考虑甲曾是其直属领导、单位存在工作联系及未来互助可能 [6] - 甲主要凭借其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推动乙帮忙,符合斡旋受贿情形 [6]
三堂会审丨怎样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犯罪数额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23 00:16
案件基本情况 - 甲曾任A市公安局B区公安分局C派出所所长、副局长、D区副区长及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4] - 甲涉及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受贿罪和贪污罪三项主要指控[4][5][7] - 总受贿金额达1488.37万元人民币,其中50.25万元未遂,贪污金额为45万元[5][7]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 2007年甲与公职人员张某共同投资430万元以张某亲属机械加工厂名义租地建厂,甲出资215万元[4] - 2008年至2023年甲按出资比例获得租金收益400万元[4] - 该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因甲作为派出所所长在辖区投资与职务直接相关,侵犯公职人员廉洁性[11] 受贿罪构成与数额认定 - 甲通过乙支付70万元投资款并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430万元租金及拆迁补偿款,被认定为受贿[6][12] - 乙为获得甲在工程承揽方面的帮助而进行利益输送,总计行贿813.52万元[6] - 丁通过免除戊12万元债务和为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8.21万元的方式向甲行贿[7][16][19] 法律定性争议焦点 - 甲与乙的"合作投资"被认定为典型"空手套白狼"受贿行为,收益430万元全额计入受贿数额[12][13] - 丁免除债务12万元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受贿,符合两高司法解释中"财物"定义[16][17] - F公司为庚缴纳的社保作为必然性支出计入受贿数额,因资金转入庚个人账户可支配[18][19] 案件查处过程 - 2022年12月15日A市纪委立案审查,2024年1月16日监委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8] - 2024年7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8月23日提起公诉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8][9] - 2024年11月12日一审判决受贿罪11年罚金100万,贪污罪3年罚金20万,合并执行12年罚金120万[9]
承诺斡旋并收钱但未实施斡旋是否为受贿既遂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16 00:30
案件定性分析 - 核心争议围绕甲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存在三种观点:诈骗罪、斡旋受贿未遂、斡旋受贿既遂 [2] - 最终结论支持第三种观点,即甲构成斡旋受贿既遂,因其承诺通过职权影响力为乙谋利并收受100万元,已侵害职务廉洁性 [2][6] 斡旋受贿构成要件 - 需满足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甲作为司法局副局长与公安局副局长丙熟识,具备斡旋可能性 [3] - "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承诺阶段即构成谋利,甲明确承诺通过丙帮助乙逃脱刑责,无需实际转达请托 [5] - 收受财物与职权形成对价关系,乙支付的100万元是基于对甲职权影响力的预期 [6] 诈骗罪排除依据 - 甲未虚构事实,其与丙的工作关系真实存在,斡旋行为具备现实可能性 [3] - 乙未陷入错误认识,支付财物是基于对甲职权的信任而非欺骗 [3] - 法益侵害差异:诈骗罪侵害财产所有权,本案侵害职务廉洁性 [3][4] 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 - 刑法第388条明确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保护法益为职务公正性与廉洁性 [2] -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规定"谋取利益"包含承诺阶段,甲收钱时已承诺即满足要件 [5] - 斡旋受贿既遂标准不要求实际完成斡旋,权钱交易达成即构成既遂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