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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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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受财物1.21亿余元 刘跃进一审被判死缓
第一财经· 2025-06-23 10:02
根据提供的文档内容,该文章主要报道了一起官员受贿案的审判结果,不涉及公司和行业相关内容。因此,按照注意事项第4条"只输出关于公司和行业的内容"的要求,本文无符合要求的分析内容可输出。
教育局副局长索贿炒股,听信“内幕消息”巨亏逾60%
华夏时报· 2025-06-20 23:22
案件概述 - 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教育局原副局长杨某立因受贿约195万元获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 - 受贿行为涉及利用职权为亲属及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校园超市经营权及企业用地协调等 [3][4] - 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最终维持原判 [4][5] 受贿细节 - 杨某立通过职务便利帮助姐夫黄某兰在孟宗中学垄断经营校园超市年利润达五六十万元2014至2021年累计盈利超400万元 [3] - 2017至2018年杨某立以炒股为由向黄某兰索贿155万元占受贿总额的79% [5] - 其他受贿包括向董某能孙某伟等人索要182万元及价值12万元的丰田汉兰达汽车 [4][5] 股票投资亏损 - 杨某立听信内幕消息借用两个证券账户累计投入340万元买入铁汉生态股票最终亏损210万元亏损幅度超60% [2][7] - 其中堂兄杨某清账户亏损112万元资金从145万元缩水至33万元朋友黄某甲账户亏损至少100万元 [7][8] - 铁汉生态股价在杨某立持仓期间从10元跌至不足3元跌幅超70% [8] 法律定性 - 法院认定杨某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亲属谋利并索贿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5][6] - 律师指出亲属间经济往来若与职务谋利行为存在对价性且超出合理范围可定性为受贿 [6] 市场警示 - 专家强调内幕交易违反市场公平原则可能导致法律风险及重大投资损失 [10] - 建议投资者避免依赖内幕消息应通过合规工具参与市场交易 [10]
以案明纪释法丨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自洗钱”问题后的监检衔接程序解析
监察与检察机关程序衔接 - 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中发现"自洗钱"问题时,若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可在起诉意见书中叙明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否则需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6][7] -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自洗钱"问题,经核实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征求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同意后直接追加起诉 [8][9] - 对于"他洗钱"或其他洗钱共犯,若未涉及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7] 证据收集与使用 - 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收集的"自洗钱"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标准,可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10] - 检察机关认为证据需补证的,可自行补充侦查或移送公安机关重新取证,补证后符合要求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依据 [11][12] - 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洗钱证据,若经审查或补证后满足条件,可与监察机关证据一并使用 [12] 审查起诉程序 - 监察机关已查实的"自洗钱"事实,检察机关审查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可合并职务犯罪提起公诉 [13] - 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自洗钱"问题且证据充分的,经征求相关机关同意后可追加起诉,否则移送公安机关 [14][15] - 案例一中张某某通过转账和挂名买房掩饰受贿款,证据充分可直接起诉洗钱罪 [7][13] - 案例二中刘某将贿赂款转入亲属账户并汇至境外,检察机关认定证据充分后追加起诉 [9][14] 法律依据与协作机制 - 依据《法法衔接意见》,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移交和起诉程序上需遵循协作配合原则 [8][10] - 国家监委与两高一部联合文件明确"自洗钱"犯罪事实查明的处理流程 [6][8] -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适用于证据瑕疵但情节一致的案件 [11]
三堂会审丨贪污伴随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单独评价
案件定性分析 - 甲、乙、丙三人通过虚构2吨种子采购量套取12万元公款并私分,构成共同贪污罪而非受贿罪 因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且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预谋性[8][9] - 甲与丁在退休前后共同收受460万元好处费 利用甲职务便利为农资供应商谋利 构成共同受贿罪 其中甲为主犯丁为从犯[12][13][14][15] - 甲与丁为通过审批向乙行贿13.7万元 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 该行为独立于受贿罪评价范围[16][17] 法律适用争议 - 虚构采购量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 因滥用职权是贪污的手段行为 已通过贪污罪完整评价[9]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丁参与受贿行为仍构成共犯 因其与甲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并实施对接供应商、分赃等行为[13][14] 量刑情节认定 - 甲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供述贪污、行贿事实 被法院认定为自首[18][19] - 丁在留置期间才供述犯罪事实 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 不构成自首[20] 涉案金额数据 - 贪污涉案金额12万元 甲分得3万元[5] - 受贿总额668万元 其中甲单独收受208万元 与丁共同收受460万元(甲分230万元)[5][6] - 行贿金额13.7万元 用于打点审批环节[6][17]
国有控股企业中监察对象认定问题辨析
监察对象范围界定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经特定程序任命的人员 [3] -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来源分为两类:一是由纯公单位提名/推荐/任命,二是由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党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 [4][5] - 案例中A公司为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持股51%),其党支部对"三重一大"事项具有决策权,属于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组织 [6] 国有企业党支部职能 - 国有企业党支部在未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中,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包括人事任免 [6] - A公司党支部制定的"三重一大"议事规则(含人事任免)已获上级党委批准,具备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 [1][6] - 国有企业党支部与普通党支部不同,其职能包含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尤其在重大事项决策方面 [6] 案例具体分析 - 黄某作为非中共党员,经A公司党支部研究任命为采购部经理,全面负责部门工作 [1] - 黄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私营企业主5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7] - 认定黄某为监察对象的核心依据:A公司党支部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其任命的人员具有委派性、代表性、公务性 [2][6] 法律依据 - 监察法第十五条及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标准 [3] -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党支部可行使重大事项决策权 [6] -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经国家出资企业党组织研究决定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7]
以案明纪释法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互送大额财物如何定性
案件背景 - 甲为A省通信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乙为甲之妻,任A省B市电信公司项目建设部经理,丙为某民营科技公司总经理 [2] - 2007年至2019年间,甲乙夫妇利用职务便利为丙所在公司获取电信业务经营资质、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提供帮助 [2] - 同期丙以逢年过节等名义送予甲乙夫妇现金、字画等财物总计630万元,其中2007-2009年120万元,2010-2015年293万元,2016-2019年217万元 [3] - 2014-2019年甲乙夫妇为感谢丙帮助其子调动工作及职务提拔,送予丙贵重物品价值100万元 [3] 行为性质认定 - 受贿罪本质是权钱交易,需从双方关系基础、财物价值、往来缘由等综合判断 [7] - 丙与甲乙夫妇无亲友关系基础,财物往来始于业务结识当年 [8] - 丙12年间年均赠送50多万元,远超正常礼尚往来标准,且与甲乙回赠价值差异悬殊 [8] - 财物往来与请托事项时间高度吻合,双方均存在特定利益诉求 [9] 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礼尚往来,仅构成违纪 [4] - 第二种意见认定受贿530万元(扣除回赠100万元) [5] - 第三种意见认定共同受贿630万元,另单独评价行贿100万元 [5][6] 共同受贿认定 - 2010-2015年甲乙共同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并收受293万元,构成典型共同受贿 [14] - 2016-2019年甲单独收受217万元但乙知情并保管使用,适用特定关系人共犯规定 [14] - 2007-2009年乙虽未直接谋利但参与事中共谋并共同收受120万元 [15] 数额处理原则 - 回赠100万元系独立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无关联性 [11] - 根据司法解释,已完成的受贿既遂不能因后续回赠扣除 [10] - 双方互送财物分属不同权钱交易链条,应分别评价 [12]
用请托人证券账户和资金炒股不承担亏损怎样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A县自然资源局局长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土地出让等方面为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乙提供帮助 [2] - 乙为表示感谢并提出提供50万元资金供甲炒股 双方约定甲使用乙的证券账户操作 盈利归甲所有 亏损由乙承担 [2] - 甲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2月中旬控制乙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期间从未向乙告知账户买卖及资金情况 [2][4] - 甲归还账户时账户股票市值余额为10万元 初始本金为50万元 乙按照约定免除甲炒股亏损的40万元 [2][6] 行为法律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 乙之间是民间委托理财关系 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甲不构成受贿罪 [3] -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通过只享盈利不担亏损的方式收受财产性利益 乙免除的40万元亏损本质是行贿款 甲构成受贿犯罪 [3][5] - 分析认定双方行为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 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不符合委托理财逻辑 真实意图是进行利益输送 [4] - 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要件 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5] 受贿数额认定 - 根据司法解释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 如债务免除 [6] - 甲归还证券账户脱离控制时 炒股亏损数额得以确定 受贿金额随之确定 [6] - 因无法明确退还账户具体日期 选取2021年12月11日至20日期间股票最高收盘价计算账户内股票市值 [6] - 最终确定亏损数额为40万元 甲的受贿数额认定为40万元 [6]
以案明纪释法丨利用职权迫使他人接受有偿代理服务构成何罪
案件核心事实 - 甲作为A海事局党委书记、局长,利用职权指定乙的B公司垄断EDI申报代理业务,胁迫砂石承运方以每吨0.5元支付代理费,累计收取490余万元 [2][3] - 甲与乙约定六四分成,甲获赃款200余万元后,通过乙购买理财产品(160万元本金增值至170万元)并虚构借款协议转移资金 [3][12] - 事件引发20余户经营主体投诉举报及媒体广泛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16] 法律定性争议 - 争议焦点1:甲、乙行为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第一种意见)或受贿罪(第二种意见) [5] - 争议焦点2:赃款处理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第三种意见)或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第二种意见) [5][6] - 争议焦点3:甲违规指定代理行为是否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三种意见) [6][15] 受贿罪构成要件 - 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会议纪要强制指定代理服务,主观上具有索贿故意,客观上形成"强迫交易为手段、受贿为目的"的牵连关系 [8][9] - 依据刑法共同犯罪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乙作为共犯应同按受贿罪追责,且因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 [10] 洗钱罪行为认定 - 甲、乙通过理财增值(160万→170万)、经营混同资金、虚构借款协议转账190万元(170万本金+20万收益)等操作切断资金与受贿关联 [12][14] - 区别于单纯物理转移赃款,该行为通过金融手段改变犯罪所得性质,侵害金融管理秩序 [12][14] 滥用职权罪判定依据 - 甲违规将免费公共服务变为有偿代理,造成无形损失: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发群体信访及媒体负面报道 [16] - 参照司法解释,渎职行为导致公信力下降或社会强烈反响即构成"恶劣社会影响" [16]
三堂会审丨帮亲属伪造职工身份参保骗取养老金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林某某曾任B县环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市政园林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农业开发公司董事长等职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多项违纪违法行为[3] - 2013年4月通过向工程承包商敬某某出借60.5万元资金并收取38.78万元利息[3] - 2016年初虚构工程劳务合同套取19.63万元设立"小金库",用于发放职工过节费和报销异常费用[4] - 2017年10月安排下属伪造妻子陶某某的劳动关系材料,使其违规以职工身份参保并提前5年退休,骗取养老金11万余元[5][6] - 2015-2021年期间利用工程发包权收受11名承包商贿赂共计124.5万元[6] 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 - 林某某向承包商敬某某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而非受贿,因借贷利率符合当地市场水平且存在真实资金需求[10][11] - 该行为可能影响公务廉洁性但未构成权钱交易,属于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情形[10][12] 虚构合同套取资金 - 通过虚构工程劳务合同套取的19.63万元被认定为私设"小金库",因资金用于公务支出且未体现个人非法占有目的[13][14] - 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13][14] 骗取养老金行为 - 伪造劳动关系材料使妻子提前退休并骗取养老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15][16] - 贪污数额包括骗取的9.2万元养老金和公司代缴的7649.76元社保费用,合计10余万元[6][18][20] - 公司代缴费用属于犯罪必要成本应计入贪污数额,因该行为是实现骗保的关键环节[18][19][20] 受贿行为 - 2015-2021年期间利用工程发包权收受124.5万元贿赂,构成受贿罪[6] 案件处理过程 - 2023年3月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7] - 2023年9月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审查起诉[8] - 2023年12月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8]
检察机关依法分别对陈利根、张高社、许玉才提起公诉
央视网· 2025-05-14 08:18
案件提起公诉情况 - 检察机关依法对南京农业大学原党委书记陈利根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1][2] - 检察机关依法对青海省司法厅原副厅长张高社涉嫌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提起公诉 [1][3] - 检察机关依法对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原一级巡视员许玉才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1][4] 陈利根案件指控 - 被告人利用担任南京农业大学党委书记、山西农业大学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及个人在项目承接、招生录取、职称评定等方面谋取利益 [2] - 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2] 张高社案件指控 - 被告人利用担任海西州委副秘书长、乌兰县委书记、德令哈市委书记、省司法厅副厅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 [3] - 被告人退休后利用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数额巨大 [3] 许玉才案件指控 - 被告人利用担任曲靖市麒麟区委书记、曲靖市委常委、宣威市委书记、曲靖市常务副市长、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副局长、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4] - 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