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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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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牵线搭桥并收好处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王某原任某市国资委副主任,于2019年1月退休 [1] - 2020年10月,王某接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请托,向B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和采购部经理吴某打招呼,帮助A公司中标原材料供应业务 [1] - 张某承诺并支付总计180万元好处费,王某收到后私下截留3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三人平分,各得50万元 [1] 涉案人员身份与定性 - 李某由B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任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 - 吴某由B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聘用,系职业经理人,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4] - 王某、李某、吴某三人经共谋,分别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谋利并共同收受好处,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4][5] - 王某私下截留的30万元,因李某和吴某不知情,由王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7]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 - 三人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为150万元,因李某和吴某仅对该部分有共同主观认知并参与分配 [6] - 王某个人截留的30万元不计入共同犯罪数额 [6][7]
三堂会审丨贪污伴随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单独评价
案件定性分析 - 甲、乙、丙三人通过虚构2吨种子采购量套取12万元公款并私分,构成共同贪污罪而非受贿罪 因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且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预谋性[8][9] - 甲与丁在退休前后共同收受460万元好处费 利用甲职务便利为农资供应商谋利 构成共同受贿罪 其中甲为主犯丁为从犯[12][13][14][15] - 甲与丁为通过审批向乙行贿13.7万元 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 该行为独立于受贿罪评价范围[16][17] 法律适用争议 - 虚构采购量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数罪并罚 因滥用职权是贪污的手段行为 已通过贪污罪完整评价[9]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丁参与受贿行为仍构成共犯 因其与甲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并实施对接供应商、分赃等行为[13][14] 量刑情节认定 - 甲在监察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供述贪污、行贿事实 被法院认定为自首[18][19] - 丁在留置期间才供述犯罪事实 不符合自动投案要件 不构成自首[20] 涉案金额数据 - 贪污涉案金额12万元 甲分得3万元[5] - 受贿总额668万元 其中甲单独收受208万元 与丁共同收受460万元(甲分230万元)[5][6] - 行贿金额13.7万元 用于打点审批环节[6][17]
以案明纪释法丨指使单位虚增交易环节让第三人获利行为性质辨析
文章核心观点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虚增交易环节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性质认定取决于其主观动机和资金最终流向 [6] - 若行为人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则构成贪污罪 [7] - 若行为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特定关系人输送利益则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 [12] 案例一分析 - 甲作为国有A公司总经理在明知公司可直接以1000万元采购设备情况下仍指使公司与特定关系人乙签订委托采购协议虚增交易环节 [2] - 乙仅出具一份市场调研报告即获得100万元委托费该资金实质为被套取的公共财物 [8] - 甲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特征构成贪污罪而非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7][10] 案例二分析 - 丙作为国有融资平台C公司总经理为感谢丁的违规审批及未来关照在丁介绍其子戊后虚增融资中介环节 [3] - 丙安排C公司支付戊100万元中介服务费实质是变相向丁输送利益 [12] - 丙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贪污罪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2][14] 法律定性关键因素 - 贪污罪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且资金被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占有 [7][11]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适用于将真实盈利业务交亲友经营等情形不适用于虚增的非真实交易环节 [9][10] - 若行为人同时具有套取公款和行贿两个犯意且行为独立则可能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