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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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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和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分析
案件背景与核心事实 - 国有企业甲公司董事长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供货商乙公司负责人李某承揽业务提供帮助 [2] - 2013年李某委托王某在国外购买A、B两块名贵手表 总支付价款57万元 并约定其中一块作为生日礼物送给王某 [2] - 王某回国后 李某取走手表B 将手表A送给王某 并以取整数为由支付给王某60万元现金 另为王某支付国外旅游费用2万元 [2] - 案发后专业机构评估2013年手表A价值21万元 手表B价值28万元 王某李某对评估结果无异议 [2] 受贿数额认定的分歧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受贿数额为李某支付的60万元减去手表B价值28万元 即32万元 旅游费2万元不认定为受贿 [3] -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受贿数额包括手表A价值21万元 支付差价3万元及旅游费2万元 合计26万元 [3] - 分析采纳第二种意见 [3] 法律依据与定性分析 - 根据刑法规定 受贿罪需满足行为人主观明知收受财物是职务行为的对价 并实际控制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 [4] -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事前达成合意 王某最终取得手表A的实际控制权 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4] - 对于物品价值认定 无有效价格证明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估价 本案手表A价值按评估价21万元认定 [5] - 李某支付价款60万元与王某实际支付57万元的3万元差价 基于王某为李某谋利的事实 应认定为受贿 [5]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如旅游等 李某为王某支付的2万元旅游费属于财产性利益 应计入受贿数额 [6] 最终认定与理由总结 - 王某受贿数额最终认定为26万元 包括收受手表A价值21万元 收受支付差价3万元 以及收受旅游费2万元 [6] - 第一种意见错误在于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 本案犯罪对象是手表A而非60万元现金 且手表评估总价49万元低于购买价57万元 产生的8万元贬值差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调查人原则不计入受贿数额 [7]
退还贿赂物后又收受现金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案件核心事实 - A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秦某,在2018年至2020年间接受B广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请托,为B公司中标A公司年度营销项目提供帮助 [1] - 赵某于2018年花费23万元为秦某购买名牌包并送出,秦某使用该包一年多后,于2019年12月以“不再喜欢”和希望“获得更多现金回报”为由将包退还赵某 [1] - 赵某在收到退还的名牌包后,于2020年1月分两次送给秦某共计40万元现金作为“超额”谢意 [1] - 经价格认证,秦某2019年12月退还名牌包时,该包市场价格为20万元 [1] 关于受贿行为的法律定性 - 秦某收受名牌包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因其主观上有收受故意,客观上已占有财物并利用职权为赵某谋取利益,且退还时间间隔一年多,不属于及时退还 [4][5] - 秦某“退物收钱”的行为被认定为交易型受贿,其主观目的是以贿赂物交换更多钱款,客观上是将退还物品作为交易前期工作,后续收受钱款才是关键 [6] - 交易型受贿的数额计算基准为退还物品时的市场价格,本案中以2019年12月名牌包的市场价格20万元为基准 [7] 受贿数额的认定分歧与结论 - 第一种观点认为秦某退还物品后收受40万元现金构成受贿,数额为40万元 [3] -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受名牌包(23万元)和收受现金(40万元)均构成受贿,数额应累计为63万元 [3] - 第三种观点(即文章采纳观点)认为收受名牌包(23万元)构成受贿,后续“交易”的受贿数额为现金40万元与包当时市价20万元的差额20万元,总数额为43万元 [3][7]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A市国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甲应特定关系人乙的请求,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基金管理公司丙和某商业保理公司丁推进项目合作 [2] - 乙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收受丙和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3.5万元 [2] - 甲在2018年10月得知乙收受上百万元好处费后予以默许,但对具体金额、时间、次数不知情,也未分得财物 [2] 行为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仅违反廉洁纪律,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双方无事先共谋且甲未共同占有财物 [3] -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和乙构成受贿罪共犯,因甲知晓后未要求乙退还或上交财物,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 [3] - 分析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 [3] 主观故意认定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未退还或上交的,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4] - 甲对乙收受财物性质有明确认识,知道是其利用职权为丙、丁谋利的对价 [5] - 甲知晓后予以默认,表明对乙收受财物持认可态度,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5] 客观行为分工 - 在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特定关系人负责提出请托和收受财物 [6] - 乙负责向甲提出丙、丁的请托事项,甲利用职务便利推进项目合作 [6] - 乙收受好处费后甲予以认可,双方行为共同推动权钱交易完成 [6] 受贿数额认定 - 尽管甲不知乙收受好处费的具体细节和金额,也未参与分赃,但构成共同犯罪应对整个行为结果负责 [7] - 甲对乙收受财物数额有概括认识,不知细节不能阻却刑事责任 [7] - 乙收受的203.5万元应认定为甲、乙共同受贿数额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