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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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贿赂物后又收受现金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9-17 00:30
本案中,秦某共有两次收受赵某财物的行为,第一次是收受价值23万元的名牌包,后又退还给赵某;第 二次是赵某在秦某退还名牌包后随即又送给其40万元现金,该"一退一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以及如何 认定秦某的受贿数额,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秦某收受赵某为其购买的名牌包,但在案发前主动退给赵某,故此起事实不构成受 贿,而后又收受赵某40万元现金,构成受贿既遂。秦某的受贿数额为4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花 费23万元为秦某购买名牌包,秦某收受名牌包已经构成受贿既遂,一年多以后,秦某将该名牌包(退还 时市场价格为20万元)退给赵某,属于退赃,虽不影响受贿金额的认定,但可作为秦某的量刑情节。对 于秦某又收受赵某40万元现金的行为,与退包行为无关。此时秦某的受贿金额为63万元(23万元+40万 元)。第三种观点认为,秦某收受赵某为其购买的名牌包,构成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23万元。一年多 后,秦某为了要更多现金,将该名牌包退给赵某,随后收受赵某所送40万元现金,属于交易型受贿。第 二次受贿的数额应当以秦某收受现金的数额与退还该名牌包给赵某时的市场价格的差价计算,即20万 元。因此,秦某的受贿数额为43万元(23万元 ...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4-23 00:06
共同利益关系的整体,其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应视为"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后不要求退还或上交的,表明其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持认可态度,便可认定国家工 作人员应对特定关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本案中,甲应乙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基金管理公司、某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帮助,事后得知乙收受 了丙、丁所送的好处费。从主观上看,甲对乙收受财物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知道所谓好处费是其先前 利用职权为丙、丁谋利行为的对价;其次,甲在知晓乙收受好处费后,也未要求乙将好处费退还或者上 交,而是予以默认,甲对乙收受他人财物知情并持认可态度,根据《解释》相关规定,应认定甲具有受 贿故意。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在主观上要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合 意,在客观上要求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但共 同实施受贿行为不应狭义理解为所有行为均必须有双方共同参与,而是应当根据二人身份的不同,有分 工、有合作。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身份的差异,在双方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