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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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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共同利益关系的整体,其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应视为"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后不要求退还或上交的,表明其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持认可态度,便可认定国家工 作人员应对特定关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本案中,甲应乙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基金管理公司、某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帮助,事后得知乙收受 了丙、丁所送的好处费。从主观上看,甲对乙收受财物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知道所谓好处费是其先前 利用职权为丙、丁谋利行为的对价;其次,甲在知晓乙收受好处费后,也未要求乙将好处费退还或者上 交,而是予以默认,甲对乙收受他人财物知情并持认可态度,根据《解释》相关规定,应认定甲具有受 贿故意。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在主观上要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合 意,在客观上要求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但共 同实施受贿行为不应狭义理解为所有行为均必须有双方共同参与,而是应当根据二人身份的不同,有分 工、有合作。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身份的差异,在双方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