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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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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牵线搭桥并收好处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王某原任某市国资委副主任,于2019年1月退休 [1] - 2020年10月,王某接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请托,向B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和采购部经理吴某打招呼,帮助A公司中标原材料供应业务 [1] - 张某承诺并支付总计180万元好处费,王某收到后私下截留3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三人平分,各得50万元 [1] 涉案人员身份与定性 - 李某由B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任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 - 吴某由B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聘用,系职业经理人,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4] - 王某、李某、吴某三人经共谋,分别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谋利并共同收受好处,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4][5] - 王某私下截留的30万元,因李某和吴某不知情,由王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7]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 - 三人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为150万元,因李某和吴某仅对该部分有共同主观认知并参与分配 [6] - 王某个人截留的30万元不计入共同犯罪数额 [6][7]
贿赂案件中“中间人”行为性质分析
案件事实 - 副区长李某利用职权帮助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承揽土方工程 [1] - 中间人欧某与李某共谋向刘某索要120万元好处费并约定二人均分 [1] - 欧某实际向刘某索要150万元好处费 刘某同意并支付 [1] - 工程承揽成功后 刘某将150万元现金交给欧某 欧某自留90万元 将60万元交给李某 [1] 行为性质认定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为欧某与李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50万元 [2] -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同受贿数额应以二人合意的120万元认定 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 -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 共同受贿罪认定依据 - 欧某与李某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意思联络 客观上欧某有帮助李某收受贿赂并分赃的行为 [3] - 根据"两高"意见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 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原则 -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当中间人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多收钱款时 国家工作人员对多收部分不明知 该部分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 [4][5] - 本案中欧某与李某共谋数额为120万元 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超出共谋内容 故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20万元 [5] 截贿行为性质分析 - 中间人欧某截取的30万元 李某主观上不明知 二人无共同占有故意 [6] - 欧某明知30万元是利用与李某密切关系为刘某谋利的对价 刘某对该钱款作为权力对价亦属明知 [6] - 欧某利用李某职务便利帮助刘某并收受30万元的行为 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6]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案件核心事实 - A市国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甲应特定关系人乙的请求,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基金管理公司丙和某商业保理公司丁推进项目合作 [2] - 乙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收受丙和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3.5万元 [2] - 甲在2018年10月得知乙收受上百万元好处费后予以默许,但对具体金额、时间、次数不知情,也未分得财物 [2] 行为定性分析 -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仅违反廉洁纪律,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双方无事先共谋且甲未共同占有财物 [3] -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和乙构成受贿罪共犯,因甲知晓后未要求乙退还或上交财物,应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 [3] - 分析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 [3] 主观故意认定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未退还或上交的,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4] - 甲对乙收受财物性质有明确认识,知道是其利用职权为丙、丁谋利的对价 [5] - 甲知晓后予以默认,表明对乙收受财物持认可态度,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5] 客观行为分工 - 在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特定关系人负责提出请托和收受财物 [6] - 乙负责向甲提出丙、丁的请托事项,甲利用职务便利推进项目合作 [6] - 乙收受好处费后甲予以认可,双方行为共同推动权钱交易完成 [6] 受贿数额认定 - 尽管甲不知乙收受好处费的具体细节和金额,也未参与分赃,但构成共同犯罪应对整个行为结果负责 [7] - 甲对乙收受财物数额有概括认识,不知细节不能阻却刑事责任 [7] - 乙收受的203.5万元应认定为甲、乙共同受贿数额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