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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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和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分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12-16 23:53
案件背景与核心事实 - 国有企业甲公司董事长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供货商乙公司负责人李某承揽业务提供帮助 [2] - 2013年李某委托王某在国外购买A、B两块名贵手表 总支付价款57万元 并约定其中一块作为生日礼物送给王某 [2] - 王某回国后 李某取走手表B 将手表A送给王某 并以取整数为由支付给王某60万元现金 另为王某支付国外旅游费用2万元 [2] - 案发后专业机构评估2013年手表A价值21万元 手表B价值28万元 王某李某对评估结果无异议 [2] 受贿数额认定的分歧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受贿数额为李某支付的60万元减去手表B价值28万元 即32万元 旅游费2万元不认定为受贿 [3] -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受贿数额包括手表A价值21万元 支付差价3万元及旅游费2万元 合计26万元 [3] - 分析采纳第二种意见 [3] 法律依据与定性分析 - 根据刑法规定 受贿罪需满足行为人主观明知收受财物是职务行为的对价 并实际控制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 [4] -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事前达成合意 王某最终取得手表A的实际控制权 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4] - 对于物品价值认定 无有效价格证明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估价 本案手表A价值按评估价21万元认定 [5] - 李某支付价款60万元与王某实际支付57万元的3万元差价 基于王某为李某谋利的事实 应认定为受贿 [5]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如旅游等 李某为王某支付的2万元旅游费属于财产性利益 应计入受贿数额 [6] 最终认定与理由总结 - 王某受贿数额最终认定为26万元 包括收受手表A价值21万元 收受支付差价3万元 以及收受旅游费2万元 [6] - 第一种意见错误在于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 本案犯罪对象是手表A而非60万元现金 且手表评估总价49万元低于购买价57万元 产生的8万元贬值差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调查人原则不计入受贿数额 [7]
单位受贿与受贿交织如何准确认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6-18 00:16
贪污罪与受贿类犯罪定性分析 - 我国刑法中贪污罪与受贿类犯罪存在相似性 特别是在单位受贿中单位负责人将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 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认定[1] - 单位受贿罪的认定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 包括体现单位整体意志 由主管人员根据单位意志实施 且犯罪所得由单位支配[4] - 将单位应得贿赂款转为个人使用不必然构成贪污罪 关键在于该款项是否已由单位实际控制或确定为应得收入 未实际控制的款项不构成对公共财产的侵害[6] 典型案例分析 - 2016-2024年某县人民医院A科室收受药品经销商黄某"科室建设费"120余万元 由科室主任李某保管并使用或私分[2] - 2019年李某要求黄某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并支付"五险一金" 黄某通过减少给科室好处费的方式支付18万元工资及社保 李某女儿未实际工作[2] - 该科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收受财物构成单位受贿罪 李某作为主管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18万元定性存在三种争议观点[3] 18万元款项的三种定性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18万元可作为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情节 不宜单独评价[3] -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款项属于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 构成贪污罪[3] - 第三种观点认为资金未被科室控制 应认定为李某个人受贿数额 该观点获得支持[3] 18万元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理由 - 李某决定将款项用于女儿个人利益 不代表单位意志 资金未归属单位支配 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5] -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单位犯罪需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本案款项由个人支配[4] 18万元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 - 贪污罪要求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 但该款项未被单位实际控制 也非单位确定应得收入 单位无主张权利[6] - 国有单位应得利益属于公共财产范畴 但本案款项在达成合意时尚未成为单位应得收入[6] 18万元应认定为个人受贿的依据 -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使特定关系人不工作却领薪应以受贿论处[7] - 李某与黄某达成新的权钱交易合意 主观明知资金不支付给单位 客观上由特定关系人使用[7] - 李某在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 黄某为弱势方 双方形成新的行受贿合意[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