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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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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和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分析
案件背景与核心事实 - 国有企业甲公司董事长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供货商乙公司负责人李某承揽业务提供帮助 [2] - 2013年李某委托王某在国外购买A、B两块名贵手表 总支付价款57万元 并约定其中一块作为生日礼物送给王某 [2] - 王某回国后 李某取走手表B 将手表A送给王某 并以取整数为由支付给王某60万元现金 另为王某支付国外旅游费用2万元 [2] - 案发后专业机构评估2013年手表A价值21万元 手表B价值28万元 王某李某对评估结果无异议 [2] 受贿数额认定的分歧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受贿数额为李某支付的60万元减去手表B价值28万元 即32万元 旅游费2万元不认定为受贿 [3] -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受贿数额包括手表A价值21万元 支付差价3万元及旅游费2万元 合计26万元 [3] - 分析采纳第二种意见 [3] 法律依据与定性分析 - 根据刑法规定 受贿罪需满足行为人主观明知收受财物是职务行为的对价 并实际控制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 [4] -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事前达成合意 王某最终取得手表A的实际控制权 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4] - 对于物品价值认定 无有效价格证明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估价 本案手表A价值按评估价21万元认定 [5] - 李某支付价款60万元与王某实际支付57万元的3万元差价 基于王某为李某谋利的事实 应认定为受贿 [5]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如旅游等 李某为王某支付的2万元旅游费属于财产性利益 应计入受贿数额 [6] 最终认定与理由总结 - 王某受贿数额最终认定为26万元 包括收受手表A价值21万元 收受支付差价3万元 以及收受旅游费2万元 [6] - 第一种意见错误在于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 本案犯罪对象是手表A而非60万元现金 且手表评估总价49万元低于购买价57万元 产生的8万元贬值差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调查人原则不计入受贿数额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