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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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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受贿罪 甘肃省原副省长赵金云被逮捕
快讯· 2025-05-09 02:03
案件进展 - 甘肃省政府原副省长赵金云涉嫌受贿罪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1] - 案件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 - 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1]
个人假借“集体研究”之名出借公款如何定性
案件概述 - 甲街道党工委书记赵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20万元现金贿赂后,通过操纵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形式,将500万元公款借给李某个人使用 [2] - 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8%,期限一年,资金最终打入李某个人账户 [2] - 赵某在决策过程中提前与班子成员"通气",要求会上不得提出反对意见,形式上形成集体决议但实质为个人意志主导 [2][5] 法律定性争议 - **观点一**:仅构成受贿罪 - 赵某收受20万元好处费并为李某借款提供便利 [3] - 借款行为经班子会议集体决策,体现单位意志而非个人决定 [3] - **观点二**:构成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 虽表面集体研究,实质由赵某个人意志主导,符合"公款私用"本质 [3][5] - 赵某明知李某经营风险仍执意出借,存在挪用公款直接故意 [6] - 同时收受贿赂,符合数罪并罚条件 [7] 法律依据分析 -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 刑法第384条明确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属"归个人使用"情形 [4] -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三种"归个人使用"情形,本案符合第一种 [4] - 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强调需从实质判断是否真实集体决策 [5] - **罪数认定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同时受贿应数罪并罚 [7] - 赵某行为同时侵犯公款管理权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 [7] 行为特征剖析 - **操作手法** - 通过分头授意班子成员、控制会议议程实现形式合法化 [5] - 借款利率8%试图掩盖非法性,但资金流向暴露实质 [2][5] - **主观动机** - 收受20万元贿赂后积极推动借款,存在明显牟利意图 [3][6] - 无视张某关于李某偿还能力的风险提示 [2][6]
三堂会审丨违法发放贷款并受贿应否并罚
案件核心事实 - 涉案人员甲曾任某国有商业银行多个支行副行长等职务,涉及违纪、受贿和违法发放贷款行为 [3] - 甲通过向信贷客户放贷收息形式受贿,其中向乙放款200万元,收取利息123万余元 [4][5] - 甲违法发放贷款总额达3670万元,造成本金损失456.25万元 [5] - 甲还收受其他贷款相关人员好处费35.68万元 [5] - 法院最终以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判处甲有期徒刑九年,罚金40万元 [6][7] 违纪与受贿行为认定 - 甲向确有资金需求的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出借100万元并按3%月利率收取45万余元利息,因证据无法证明权钱交易,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而非受贿罪 [3][11] - 甲向乙出借200万元并收取123万余元利息被认定为受贿罪,因乙无实际资金需求且双方借贷形式异常,属于典型的放贷收息型受贿 [4][5][8][9] - 甲将部分利息67万余元给予资金提供方丙,不影响其受贿总额认定,因该行为属于对受贿款的自行处分 [10] 违法发放贷款罪认定 - 有观点认为贷款审核仅是发放环节之一不应单独定罪,但司法机关认定甲的审核行为对违法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且违反国家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2][13] -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贷款金额200万元以上或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甲发放贷款3670万元且造成损失456.25万元,远超立案标准 [14] 法律适用与数罪并罚 - 对于甲收受贿赂并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司法机关认为应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罪处罚,因两行为相对独立且侵害法益不同(金融管理秩序与职务廉洁性) [15] - 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受贿罪构成要件完全不同,分别定罪量刑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和金融反腐政策要求 [16]
利用职权让亲友享受购房低价是否构成受贿
案件核心事实 - 陈某作为甲市A区B镇党委书记,利用职务便利推动镇属企业以6.36亿元购买C集团开发的商务楼[1] - 陈某随后要求C集团董事长为其本人及亲戚吴某提供购房"优惠",最终以低于市场价103万元(陈某)和150万元(吴某)购得两套商业用房[1] - 吴某与C集团无直接关联,且不知晓陈某为C集团谋利的情况[1] 法律定性分析 - 陈某通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的行为构成"交易型受贿",其中103万元差价属于直接受贿[2] - 关于吴某150万元购房差价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违纪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计入受贿数额[2] - 最终认定150万元差价属于受贿,因该利益实质是陈某职权行为的对价[5] 法律依据 -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属于受贿行为[2] -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请托人将财物给第三人构成受贿[4] - 本案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利的规定[3] 案件特征 - 受贿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通过低价购房形式获取利益[5] - 虽然受贿财物由第三人实际获得,但不影响受贿性质认定[4] - 吴某因缺乏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受贿,但其获得的150万元差价应追缴[6]
三堂会审丨以“放贷收息”为名行索贿之实
案件核心事实 - 国家工作人员甲在2014年至2023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并以"放贷收息"方式向多名商人索取财物235万元另有42万元未实际获取[3] - 甲曾任A省B市C区环保局局长和C区科委主任其受贿行为涉及环保监管和科技企业补贴申报等领域[3][12] - 甲通过虚构借贷合意设定20%至25%年利率向资金充裕的商人强制放贷累计收取"利息"235万元[3][10][11] 行为性质认定 - 甲的行为被认定为受贿罪而非民间借贷因其利用职务便利强制缔约且双方存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12][19] - 甲筛选资金雄厚的商人作为放贷目标明知对方无资金需求仍通过职权威慑强制收取高额利息[10][17] - 甲收取的235万元利息全部计入受贿数额无扣除合理利息部分的法律基础[20] 犯罪数额计算 - 甲受贿总额为277万元其中既遂部分235万元未遂部分42万元[21] - 未遂部分42万元对应商人庚未支付的利息因甲被调查未能实际收取[3][20] - 法院一审判决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