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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增发股份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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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纪释法 | 准确识别以定向增发股份收益权为工具的利益输送
定向增发股份案件分析 核心观点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定向增发股份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受贿数额应按照实际获利全额认定[5][6][7] - 定向增发股份具有"机会稀缺性、投资风险性、收益确定性、权力对价性"特征 需穿透审查权钱交易本质[1][8][9] 案件关键事实 - A公司(国企)董事长王某利用职权将500万股C公司定向增发配额转给B公司(私企)[2] - B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为感谢王某 为其提供D公司100万股定向增发收益权 协议价7.34元/股 较二级市场价11.54元/股折价57%[3] - 王某最终实际获利778.04万元 B公司历史定向增发项目平均收益率达30%[3][10] 定向增发市场特征 - 参与门槛高:仅限具备资金/专业/渠道优势的机构投资者或内部职工[9] - 定价机制特殊:发行价不低于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价均价的90%[15] - 流动性受限:定向增发股份存在12-36个月禁售期 禁售期内无法自由交易[15] 交易行为性质认定 - 非市场化交易:B公司在资金充裕情况下为王某定制"专属投资渠道" 具有排他性[9] - 风险收益不匹配:李某承诺保底收益高于银行理财 实际溢价空间达57%[3][10] - 权利属性差异:禁售期内定向增发股份与二级市场股票在财产性权利和交易属性上存在本质区别[15][16] 法律适用争议 - 交易型受贿认定分歧:是否应按二级市场价差(420万元)或实际获利(778.04万元)计算受贿数额[5][6] -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争议:该交易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