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kflow
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衔接
icon
搜索文档
【头条评论】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应可并行不悖
证券时报· 2025-12-01 18:14
监管措施的定义与类型 - 监督管理措施被定义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为保护公共利益、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而依法采取的及时矫正措施 [1] - 监管措施清单包括“责令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共计15种具体类型 [1] - 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许可)在法律上属于不同范畴,后者核心在于“惩戒” [1] 监管措施的核心功能与特点 - 监管措施的核心是“矫正”与“防范”,侧重于事中甚至事前干预,旨在对风险隐患“吹哨报警” [2] - 触发条件不限于严重违法行为,也包括公司治理不健全、内控不完善、风险控制指标不合规等 [2] - 某些措施如“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自有资金调拨”兼具事前防范与事后惩戒色彩,能精准打击关键责任人,被称为“点穴式”监管 [2] - 在涉嫌违法行为立案之前,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措施 [2] 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 - 《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已立案的违法行为,原则上不再采取监管措施,除非为及时防范风险外溢或保护投资者权益确有必要 [3] - 此规定与2008年《试行办法》允许两者同时实施相比,立场更为审慎 [3] - 当前规定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可能导致监管人员在立案后采取“宁严勿宽”的保守策略,束缚监管措施的手脚 [3] - 若立案后暂停“限制资金调拨”等措施,可能在漫长调查期内导致风险积聚蔓延,错失最佳处置时机 [3] 对完善监管措施实施的建议 - 对“限制资金调拨”、“暂停部分业务”等风险防控类措施,建议实行“立案不中止”原则,同步嵌入立案调查流程 [4] - 建议建立立案后触发监管措施的量化标准,例如将“涉案金额超5000万元”、“影响投资者超万人”、“风险传导至关联机构”等情形明确为硬性指标 [4] - 建议在立案调查结束后,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仍可采取“责令更换董监高”、“限制业务活动”等监管措施 [4] - 在监管全流程充分使用监管措施,可有效遏制违法主体“边查边犯”,精准打击责任主体,提升执法效能,落实“严监严管”精神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