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既未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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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代理人”收受保管贿款如何认定犯罪形态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5-07-02 01:06
案件背景 - 黄某担任A市某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承接高新区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1] - 李某为A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王某请托黄某帮忙承接工程,并承诺支付工程结算价4%的好处费 [1] - 王某作为A市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某关系密切,充当中间人角色 [1] - 工程实际结算价共计5902万元,约定好处费为236.08万元 [1][2] 资金往来 - 李某已支付好处费179万元,其中黄某分得90万元并由王某代为保管 [2] - 剩余57.08万元因李某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支付 [2] - 王某在黄某安排下多次催要未支付款项 [2][5] 法律定性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79万元既遂),黄某构成受贿罪(90万元未遂) [2] -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和王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236.08万元总额,179万元既遂+57.08万元未遂) [2] - 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定构成共同受贿 [3][4] 法律依据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受贿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3] - 受贿既遂标准以实际控制财物为准,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则全部既遂 [4] - 未支付部分因已着手实施且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认定为犯罪未遂 [5] 案件特点 - 采用"代理人"模式收受贿款 [1] - 约定按工程结算价比例收取好处费(4%) [1][2] - 款项部分支付、部分拖欠的特殊形态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