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公司设立的法律风险防控核心观点 - 文章核心观点:合资公司设立时,各方因初期合作愿景而可能忽视潜在风险,需结合《公司法》(2023年修订)从尽职调查、出资责任、公司治理等多方面进行事先法律风险防范,以保障合资顺利进行和公司长远发展 [1][16] 合资前的尽职调查 - 合资方的资信与履约能力至关重要,初步意向达成后应进行尽职调查,国有企业对此日益重视 [2] - 若委托中介机构成本过高,建议利用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企查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及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等公开渠道进行网络尽职调查,以摸底合资方的诉讼、失信等情况 [2] - 通过尽职调查可提前发现合资方潜在问题,例如案例中乙存在经济犯罪案底且仍为被执行人,丙无出资能力,若提前调查可调整合作决策或通过实缴出资及违约条款设计防控风险 [2] 出资不足连带责任防范 -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九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时,若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需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责任不同 [3] - 为防范非货币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可考虑多种方案:方案一为合资协议约定由一方先按全部认缴出资登记成立公司,其他方后续增资,使各股东仅对自身认缴出资负责 [5];方案二为协商将非货币出资(如技术)转化为技术服务,合资公司支付现金,变更为货币出资 [5];方案三为降低设立时注册资本,将部分资金放入资本公积以减少责任金额,但需考虑后续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可能涉及的税务 [5];方案四为由非货币出资方先成立公司,再将认缴出资转让给货币出资方,但需确保受让方能按期实缴 [5];方案五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分期实缴,并将首期出资额设定较低,以将连带责任范围限定在首期出资内,尽管实务中对责任范围(注册资本总额 vs 首期出资额)存在争议 [6] - 对于非货币出资(特别是技术出资),需履行评估作价、股东会确认、交付、验资等程序,合资协议应约定技术出资方的多项义务,包括技术移交、配合指导合资公司掌握技术、承诺技术不侵权且非职务发明、承诺不与合资公司竞争,并可约定股权解锁条件与技术开发或业务节点挂钩 [6] 公司治理风险防范 - 出资比例设置直接关联股东重大决策权和分红权,根据《公司法》,绝对控股需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相对控股需过半数,一票否决权需持股三分之一以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提请解散公司需拥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 [7][8] - 应避免出资比例过于平均(如两个股东各50%、三个股东各三分之一、四个股东各25%、五个股东各20%),以免导致公司僵局,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8] - 公司治理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三会一层)的权限设置,除法定职权外,公司章程可另行约定,需根据出资比例分配董事委派权、经理委派权,决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并划分各层级职权 [9] - 对于财务投资人或持股比例小于三分之一的股东,可争取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部分重大事项时拥有一票否决权,应特别关注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及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限,以及基本制度制定权,建议设置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以防范利益输送风险 [9] - 关键人员委派及用章管理至关重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的委派权,以及公章、U盾的掌握和用章审批,建议设置监督机制以防权力滥用,若各方持股比例相近,可进行分权制衡,如一方委派财务、另一方委派出纳 [10] - 股东知情权是基础性权利,主要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查阅权实现,对于不参与经营的财务投资人尤为重要,合资协议可约定定期提供财务报告、经营计划、重大协议等资料,并赋予股东查阅复制会计凭证及特定情况下要求提供银行流水的权利 [11][12] - 保密条款、不竞争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在合资设立时常被忽视,但其设置有利于降低合资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被损害的风险,保密条款可保障知情权实现,不竞争和竞业限制条款可防范通过开展竞争性业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13] 公司僵局防范与退出机制 - 若股权结构必须平均,建议在合资协议中约定一致行动条款,明确董事或股东意见分歧时以某一方意见为准,以避免决策僵局 [14] - 除《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外,合资股东可约定出现特定僵局事项时,有权要求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并约定若其他股东违约不受让则构成公司解散事由 [15] -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可在合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列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一旦发生,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15]
合资成立公司的主要法律风险防控
梧桐树下V·2025-12-16 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