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又退还如何定性处理

司法解释核心观点 - “两高”《意见》第九条区分了“及时退还或上交”(不构成受贿)和“被动退还或上交”(构成受贿)两种情形[1] - 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而非仅看退还行为本身[4][7] - 对于收受财物时具有受贿故意,事后因故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退还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7] 案例事实分析 - 国家工作人员甲分两次收受乙财物,第一次为10万元,第二次为50万元[2] - 对于第二次收受的50万元,甲得知后立即决定退还,但实际退还过程分为两步:先退还20万元,乙拒收剩余30万元[2] - 甲对乙拒收的30万元予以默许,后因请托事项难以办成,再次要求乙收回该30万元[2] 受贿数额认定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在案发前主动退还50万元,表明无受贿故意,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 - 第二种观点认为50万元中仅20万元属于“及时退还”,不计入受贿数额,而另外30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3] -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对30万元的默许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具有受贿故意[3][6] 主观故意认定标准 - 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需结合其客观行为综合分析,不能仅凭个人供述[6] - 甲对20万元自始至终无受贿故意,且得知后立即安排退还,属于“及时退还”[6] - 甲对30万元从默许收下时起即具有受贿故意,此后退还属既遂后退赃[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