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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明知系贿款仍帮助接收保管行为的定性

案件概述 - 陈某作为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承接污染土壤治理项目提供帮助,并授意其女婿王某通过虚假合同和虚假股权投资协议收受B公司实际控制人1700余万元好处费 [1] - 王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1700余万元系陈某受贿所得,仍协助接收和保管 [1] 法律定性争议 - 对于王某行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洗钱罪,因其未参与请托过程但协助转移赃款;另一种认为构成共同受贿,因其与陈某就收受贿赂达成合意 [2] - 分析支持共同受贿的理由包括:王某行为不符合洗钱罪主观要件(不具有单纯掩饰目的)和客观要件(受贿行为尚未完成时介入) [3][4] - 司法实践认可"事中通谋"标准,即特定关系人明知财物性质仍代为收受即可认定共同受贿 [5] 涉案金额 - 涉案总金额达1700余万元人民币,通过虚假商业合同和投资协议形式转移 [1][2] - 共同受贿认定将使王某与陈某承担相同刑责,犯罪数额全额计算 [2][5]